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959號
TPSV,108,台抗,95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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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5日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查抗告人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代位債務人陳阿寶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陳阿寶之異議權,應以陳阿寶排除被上訴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所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權原本83萬6,05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上訴人代位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以該債權原本為訴訟標的價額。職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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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