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955號
TPSV,108,台抗,95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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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再 抗告 人 歐機本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7 年度家
抗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本件相對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清伴之遺產(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合併請求分割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歐金計歐金成歐金達(下稱歐金計等3 人)共有,坐落分割遺產事件標的金門縣金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同鎮○○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抗告人不同意,金門地院裁定准就系爭建物與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分割遺產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系爭建物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固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系爭建物坐落在分割遺產事件所列遺產範圍中之系爭土地上,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兩者當屬有關聯之紛爭。況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分割遺產事件之證據,均可合併使用,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准予合併審理等詞,因而維持金門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分割遺產家事事件,不得任意與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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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