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黎 忠 隆
黎黃寶玉
黎 忠 堯
黎 治 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大 正律師
連 鳳 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金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委任二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而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8月6 日送達其中一位律師,同年月8 日寄存送達於另一律師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上開二位訴訟代理人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依上開說明,以最先收受送達之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於原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認應以其後之寄存送達後10日,始生送達效力,計算其上訴期間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