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 抗告 人 陳禧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
度抗字第10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5年度訴字第63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委任孔菊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73 年5月29日已移居國外,原判決未依對國外公示送達之程序對其為送達,該送達不合法等語,原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足見再抗告人於105年間已知悉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其遲至106年5月1日依該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判決係於75年10月1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6年5月1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同法第500 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主張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判決之送達形式上合法,始得為之。再抗告人主張其於73 年5月29日已移居國外,於86 年9月14日始回國短暫居留,嗣再出國,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據(見原審卷12頁),倘非虛妄,則臺北地院於75年8月間將應送達予再抗告人之原判決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見第一審卷72頁反面、73頁),形式上是否符合公示送達要件,曾否另為送達,自攸關原判決已否確定、何時確定,再抗告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已否逾期,自應究明。原法院未予查明,逕謂再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倘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後續程
序如何處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