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
再 抗告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即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5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該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本件訴訟),經臺北地院裁定於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範圍,臺北地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3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經兩造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臺北地院已於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定於同年5月2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亦已提出辯論意旨狀;另案訴訟則甫於同年4 月間始繫屬臺北地院。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伊對訴外人簡張麗珠、簡凱琳負賠償責任及數額若干,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訴訟以裁定停止為宜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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