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66 號),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華大衛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 日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269、27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租賃物),詎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爰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倘認該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亦已於106年5月26日合法終止,亦得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欠租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下稱系爭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爰求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6419元本息,並系爭占有期間按月給付28萬2000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40萬6419元本息,並系爭占有期間按月給付14萬100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判命其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其第二審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即841萬134元定之。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僅謂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841萬134元計算,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