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再 抗告 人 陳獻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標準定之。本件債務人陳金蘭、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洋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弘碩有限公司、吳崑霖、陳瑞榮、張秋水、傅木生(下稱再抗告人等 6人)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即再抗告人等6 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額定之。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等6 人減少之分配額為若干,遽依債務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受發還金額,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6萬4,604元,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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