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1022號
TPSV,108,台抗,102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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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黃 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梅茵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5,206元,經該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伊之代理人黃允玲代理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即出國,伊亦因照顧母親往來南投與高雄間,以致疏漏繳納裁判費,原確定判決命伊於相對人交付房地同時,應同意撥付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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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