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賴慶龍
賴慶金
賴慶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
返還林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6號第二審程序,委任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律師黃聖德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嗣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雖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4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07年6月3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