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1017號
TPSV,108,台抗,1017,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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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再 抗告 人 賴林富美
代 理 人 謝 天 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許文鼎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命併案執行債權人即承受人許榮輝補繳差額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有反對陳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40條至第41條定有明文。則包括承受人在內之各債權人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承受人承受時尚無從知悉,須待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且分配期日無人異議確定後方能確定差額,執行法院始得定期通知承受人補繳。如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各債權人應分配之數額尚無從確定,難以計算承受人應補繳之正確差額,執行法院即未能定期命承受人補繳。本件再抗告人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及第68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拍賣系爭股份而無人應買,由許榮輝聲明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1 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及併案債權人黃旭宏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規定更正分配表,並於同月26日再為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4日以許榮輝等人於上開分配表所列之執行債權及分配金額應全數剔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受理,尚未審結,執行法院無法確定許榮輝應分配之數額,自無從計算並定期命其補繳正確差額。是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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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