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1014號
TPSV,108,台抗,101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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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再 抗告 人 沈淑芬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領津鋼構有限公司范景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拍賣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554 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對之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後,其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者,應認為投標無效。又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 條第1項第31款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足見票據上所寫之文字,不得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鉛筆書寫,俾免發生爭議。上開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公開拍賣執行之不動產,開標時,再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受款人為再抗告人,其係以鉛筆為背書,難認係合法之背書,執行法院宣告再抗告人之投標無效,於法並無不合。因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依序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既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自須即斷即決,以期其程序公正、明確,關於投標之行為倘有瑕疵,其投標為無效,毋庸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將遭退票,自與未照納保證金無殊,難認其已適法提出保證金,執行法院未命再抗告人補正,逕宣告其投標無效,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投標有效,應由伊得標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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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