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1001號
TPSV,108,台抗,1001,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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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
上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該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查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相對人、同造當事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合稱相對人2人)各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第75號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事件,就相對人2 人是否有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之認定結果為據,裁定命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嗣系爭停止裁定關於長生公司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廢棄。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據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對人2 人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系爭停止裁定關於長生公司部分,既經廢棄確定,為避免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就相同事實為重複審理,形成司法資源浪費,認系爭停止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不宜繼續停止等詞,因而依職權裁定撤銷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本件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並無重複審理之疑慮,且兩造前已同意於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亦未對相對人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無撤銷系爭停止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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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