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向對造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14 萬3,447台、液晶顯示器(螢幕)1萬0,832台(下稱系爭貨品)。因金橋公司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係使用未經通過CE、 FCC、VCCI、CUL、TUV/GS 等國際安全規範認證之不良零件,顯然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不具一般通常或商業用途之性質,致伊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 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之預期利益」泰銖451 萬元,及「遭取消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泰銖693萬3,783元,共泰銖1,409萬3,983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為1,339萬9,15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扣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69萬9,224元,及經金橋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97年貨款債權抵銷確定之176萬8,994元,尚應給付伊293萬0,942元等情,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金橋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月1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金橋公司則以:創利公司雖因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系爭損害,惟其欠伊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美元15萬0,700 元(下稱系爭貨
款,折算為新臺幣469萬9,926元),經伊抵銷後,除已判決確定命伊給付之869萬9,224元外,創利公司不得再請求。創利公司雖於97年9月18日至98年1月23日先後共匯款美元8萬9,600元(折合新臺幣為293萬0,942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伊,然業已抵充對伊所欠97年他筆貨款債務。創利公司既不爭執尚欠伊97年貨款美元24萬9,230.5元(折合新臺幣為795萬3,595元),即令其以97 、98年間之匯款抵充,97年之貨款債權尚餘151萬6,162元,98年之貨款債務則未據清償,伊仍得依序以97年所餘及98年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創利公司係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不爭執金橋公司係在我國向創利公司為要約,依100年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以要約通知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創利公司於94至95年間向金橋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因金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系爭損害。創利公司於97年間向金橋公司訂購商品,依約應給付系爭貨款(共美元15萬0,700 元),因而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以為擔保,創利公司於97年9月至98 年1月間匯款金橋公司共美元8萬9,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創利公司均係依金橋公司出貨前一週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由程萬遠簽交票載發票日約2個月後之支票給付貨款。96年至97年2月間係由金橋公司提兌支票以為清償,97年3 月後改由創利公司匯款美元清償,但仍由程萬遠簽交金額為新臺幣之支票擔保,可認兩造約定創利公司亦得以新臺幣給付貨款。且依創利公司起訴狀所載,亦就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抗辯以程萬遠簽交之面額 1,067萬8,930 元支票為抵銷,足見創利公司同意金橋公司以貨款債權抵銷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兩造間交易文件,出貨發票號碼末碼有「C」者,係為報關所製作,無「C」者,所載內容始為真正之交易。兩造不爭執彼此間並無出貨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C、CH00000000C、CH00000000C、CH00000000C之交易,創利公司主張以系爭匯款之匯款單指定抵充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之交易貨款,已非可採。況創利公司不爭執末碼有C 之出貨發票金額低於實際交易金額,且依創利公司主張,僅98年1月19日及23日匯款單指定抵充之出貨發票號碼CH00000000之貨款,其(貨款擔保)支票發票日(97年11月29 日)已到期,其餘各筆之匯款日(97年9月18日、9月24日、10月13日、10月29日),均早於(貨款擔保)各支票之發票日(97年11月20 日、同年11月28日、12月5日、11月29日),創利公司應無提前清償之理。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文及檢附之國外來電電文、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創利公司匯款後,金橋公司僅收到受款銀行依據國外來電電文製作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而4 紙
匯款通知書,僅其中2筆註記「INVOICE:CH00000000C LESS CHARGES 」、「INVOICE:CH00000000C 3 LESS CHARGES」,創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已將各筆匯款單送達金橋公司,金橋公司無由知悉創利公司在匯款單上註記之發票號碼。創利公司主張其於97 年9月18日、24日,同年10月13日,匯款(美元2萬4,450元、1萬5,280元、1萬4,740元)時,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3、2、1 之部分貨款債務。於97年10月29日,98年1月19日、23日匯款合計美金3萬5,130元時,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貨款債務,並非可採。證人即金橋公司員工林雅蓉、郭玲雅之證述,及金橋公司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單,暨創利公司否認真正之電子郵件,均無從證明創利公司同意金橋公司收受系爭匯款後,依金橋公司自行製作之抵充債務方式,本件即應適用民法第322 條規定之先到期先抵充原則。金橋公司97年1月至2月之貨款債權,已由該公司提示程萬遠簽交之支票兌現,同年3月至12 月之貨款債權為美元70萬0,787元,創利公司於97年4月至12月共匯款美元44萬4,756.6元,98年匯款美元19萬8,480元予金橋公司。創利公司97年貨款債務尚有美元5萬0,750.5元即新臺幣151萬6,162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金橋公司主張以前開97年貨款債權餘額151萬6,162元,抵銷同額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即屬有據。至其主張另有其他97年貨款債權得為抵銷,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創利公司不爭執金橋公司對其有附表二所示98年貨款債權共1,067萬8,930元,既未能證明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等私文書為真正,所提「泰國警察署接受偵訊登記證據日報」,又僅係該公司員工向泰國警察局提出報案,至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表、泰國稅務局薪資報稅單等均係影本,且係由創利公司自行製作,均不足據以為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另有運費損失泰銖496萬1,971元、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泰銖621萬2,679.5元、營業損失(所失利益)泰銖1,756萬5,672元,共泰銖2,874萬0,322.5元債權(下稱系爭運費等損失債權)之證明,亦無從僅以財政部所擬之同業利潤標準,認其受有營業損失(所失利益)。創利公司主張對金橋公司之系爭運費等損失債權泰銖2,874萬0,322.5元,抵銷對金橋公司所負上述98年貨款債務,要非可採。金橋公司未能證明其對創利公司另有出貨日期為98年2月16 日、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之貨款債權美元5萬7,105元,其主張先以該筆貨款債權抵銷創利公司所負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亦非可採。金橋公司雖於另件對創利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下稱另件),抗辯創利公司對伊已判決確定之869萬9,224元本息債權,業經其以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惟查另件並未就金橋公司之抵銷抗辯為裁判,且尚未確定,金橋公司於另件
所為抵銷抗辯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金橋公司之貨款債權發生於97年、98年,其請求權縱為2 年短期時效,時效屆滿時分別為99年、100年。而發生於94年至95年(原判決誤載為97 年)間之創利公司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金橋公司之貨款債權,均屆清償期,合於抵銷之適狀,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金橋公司自得為抵銷。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所負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總額為1,339 萬9,150元,扣除業經判決確定命其給付之869萬9,224元,其餘469萬9,926元部分,經金橋公司以上述97年貨款餘額債權(151萬6,162元),及98年貨款債權(附表二編號1之貨款235萬5,750元及編號2之貨款118萬8,294元中之82萬8,014元)抵銷而消滅(且其中176萬8,984元部分業經前審判決創利公司敗訴確定)。創利公司請求金橋公司再給付293萬0,94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有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創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金橋公司因94、95年間之不完全給付,對創利公司有系爭損害賠償債務1,339萬9,150元。創利公司則對金橋公司尚有97年度貨款債務151萬6,1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98年貨款債務。創利公司未能證明對金橋公司另有系爭運費等損害賠償債權泰銖2,874萬0,322.5元,金橋公司亦未能證明對創利公司有發票號碼CH00000000號之貨款債權美元5萬7,105元。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7年、98 年貨款債權請求權,縱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惟於時效未完成(99年、100 年)前,金橋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及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之適狀,創利公司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扣除已判決命金橋公司給付確定之869萬9,924元外,其餘469萬9,926元,經金橋公司以97年、98 年貨款債權抵銷而消滅(其中176萬8,984 元業經判決創利公司敗訴確定),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創利公司於原審106年4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㈧狀係陳述「對於(金橋公司)106年3月13日陳報狀附表第一、二欄所整理的貨款金額、匯款金額及水單備註記載亦皆不爭執」(見原審卷㈢ 第141頁),並未自認對金橋公司有美元5萬7,105元之貨款債務,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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