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鄭謝金稻
鄭 龍 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識 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 正 發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各別土地以地號稱之)於民國38年間原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鄭丁發,現由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該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有將000 地號土地借他人使用堆放木材及鋪設水泥地通行,於000、000地號土地內埋設祖墳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及原承租人即前手鄭安均未將 000地號土地出借他人使用堆放木材或鋪設水泥地通行,伊等於98年續租前之95年間即將祖墳遷離,並在其上種植火龍果,且種植綠竹、麻竹及龍眼、火龍果等果樹,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38年間將所有之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鄭丁發耕作,嗣由其子鄭籐繼承該租約,再由鄭萬和、鄭安承繼該租約,現由上訴人鄭龍順(即鄭萬和之子)、鄭謝金稻(鄭安之配偶)繼承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自認曾同意訴外人劉新忠鋪設附圖庚所示水泥路(下稱庚水泥路),且供其承租耕地耕作交通使用;又依劉新忠具名之陳述書(下稱陳述書)所載及其證述,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空照圖所示,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所示之水泥路(下稱丁水泥路)旁曾由劉新忠堆放木材,均係經鄭安同意,足認上訴人及鄭安同意劉新忠在00
0 地號土地上鋪設丁、庚水泥路。又系爭土地上雖有龍眼、荔枝、七里香、樟樹、香蕉、破布子、火龍果幼苗、柚子及竹子等植栽,惟皆零星散落在各地號土地上,果樹或為鳥類糞便所播種,火龍果部分為臨訟所種植,而竹子除少數幾欉有人工整理痕跡外,其餘均未見有何人工施作,或屬原生土地所長出,難認係上訴人或其先人所種植,足見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事耕作,自無因農作物之種植、養護或採收之車輛運行而有鋪設水泥路必要。故上訴人及鄭安同意劉新忠在 000地號土地上鋪設丁、庚水泥路,已踰越農業使用之必要範圍,屬非供耕作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又依上訴人鄭龍順之陳述及證人曹文賢之證述,於70年間000、000地號土地內曾有上訴人之祖墳(如附圖辛1、辛2所示),雖於95年間經移除,仍有不自任耕情事。而系爭耕地自 38年間訂立租約之後,由承租人每6年自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續訂租約,兩造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足見系爭租約自始基於同一租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耕地下葬先人,或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續訂租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另立新租約之情事,自無排除上述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合意。上訴人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查上訴人之先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自38年間訂立租約,兩造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下稱98年租約),於70年間 000、000地號土地內曾有上訴人之祖墳(如附圖辛1、辛2 所示),於95年間經移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派下員之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埋於系爭耕地上,占地20至30坪,才同意其祖先亦葬於此,是後來被上訴人要求其遷出祖墳,被上訴人之祖墳也於 102年遷移;上訴人之祖墳與被上訴人派下員之祖墳相隔不遠,被上訴人應知悉,其事後仍與其續訂租約,應已排除原有無效之事由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0頁、原審更一卷第273頁及背面),提出照片7 幀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中編號 1、2、3、4及6為其派下員之祖墳(見原審重上卷一第147至150頁、173頁)。佐以附圖所示,除辛1、辛
2外,尚有編號 A、B、C、D、E、F、G、H所示之水泥磚造墳墓,則上訴人抗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祖墳設於系爭耕地,於祖墳遷移後,續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兩造是否已排除上訴人原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續訂有效之租約,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徒以系爭耕地於95年間曾有上訴人之祖墳,遽認98年租約仍為無效,未免疏略。再查證人劉新忠於第一審證稱因(系爭耕地)只有泥土,如果下雨東西不好運出,被告(即上訴人)要載東西出去,水泥地(即庚水泥路)係其舖設,鄭安說舖設後比較好用,鄭安要付其錢,但其未拿,丁水泥路係其自己要使用,鄭安未表示要拆除,其乃繼續使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62頁背面至64頁背面)。似見鄭安係因耕作之必要而同意劉新忠鋪設庚水泥路共同使用,但未同意劉新忠鋪設丁水泥地。上訴人抗辯其與鄭安未同意鋪設丁水泥路使用,鄭安同意劉新忠鋪設庚水泥路係因系爭耕地耕作所必要等語,似非空言。原審未詳予釐清,徒依陳述書所載,及上訴人嗣未積極耕作,遽認上訴人同意鋪設庚、丁水泥路,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嫌速斷。末查原審認系爭耕地尚有龍眼、荔枝、七里香、樟樹、香蕉、破布子、火龍果幼苗、柚子及竹子等植栽,零星散落在各地號土地上。果爾,是否上訴人僅係未積極利用全部耕地為耕作,而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該耕地利用狀態謂無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供農作便利之必要,逕謂上訴人未為農事耕作,進而遽認鄭安及上訴人同意劉新忠鋪設水泥路,係不自任耕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