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2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張麗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暨區內國際標準棒球場等興建統包工程」,嗣兩造於99年12月16日合意,將系爭工程其中兒童公園二工程(下稱兒二工程)及以外之區段徵收工程(下稱區徵工程),依序以99年12月1日及98年4月28日為驗收合格日期,辦理結算手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前開驗收合格日期支付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下稱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就區徵工程之工程款遲至102年3月14日始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萬401元,於102年5月21日返還保固保證金801萬8,077 元,就兒二工程之工程款遲至102年9月17日始給付1,732萬2,432 元,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遲延利息之損害,依序1,726萬3,639元、122萬9,072元、242萬5,141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7萬1,975元、70萬元、200 萬元,共計1,737萬1,97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先向負責專案管理之工程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司)申請估驗計價,工程司完成估驗計價後,檢具相關資料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伊辦理付款作業,伊查核無誤後始付款。系爭工程依約應經伊審核無誤,清償期始屆至,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區徵工程於98年4月28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 日給付工程款8,900萬401元,於102年5月21日返還保固保證金801萬8,077元,系爭兒二工程於99年12月1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2年9 月17日給付工程款1,714萬9,208元(扣保固保證金17萬3, 2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99年12月16日開會,決議終止部分契約,系爭區徵工程以98 年4月28日、兒二工程以99年12月1日為驗收合格日期,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 條:「承包商(上訴人)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及第16.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備齊估驗計價相關資料後,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未能備齊結算資料或因金額有誤或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疑義等情事,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給付工程款,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往來信件在卷可稽,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區徵工程、兒二工程工程款部分之遲延利息1,467 萬1,975元、200萬元,及給付區徵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之遲延利息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區徵及兒二工程,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第16.7條約定:承包商(上訴人)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被上訴人)辦理付款,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卷外)。而上訴人完成系爭區徵工程、兒二工程後,業已檢送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請工程司審核,經工程司審查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嗣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區徵工程之工程款等,有工程司100年1月24日、102年4月29日函,上訴人10
0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49、158、179頁)。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102年9月17日給付區徵工程款8,900萬401元、兒二工程款1,714萬9,208元工程款,於102年5月21日返還保固保證金801萬8,077元,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遲延給付區徵工程款、返還保固保證金,即滋疑問。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何時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兒二工程款,逕為判決,亦嫌速斷。乃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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