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398號
TPSV,108,台上,39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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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被 上訴 人 吳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專上字
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正發鄭俊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申請系爭專利時,依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瞭解,「多媒體遙控器」並未包含智慧型手機。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媒體遙控器」用語之解釋不及於屬高規格硬體之智慧型手機。㈢組合證據1(即我國第I248264號專利案) 、3(即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專利權,其依 100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100年12月2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65萬元本息,及凱擘公司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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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