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67號
TPSV,108,台上,276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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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曾金鳳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黑蒂‧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耕種系爭土地,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上訴人自承其積欠118 萬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系爭流籠係由訴外人林文章維修,上訴人既未維修系爭流籠,其依民法第430 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維修費用200 萬813 元本息,自屬無據。另上訴人縱有代林文章清償部分維修費用,並不因此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以之與上開債務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定系爭流籠係由林文章所維修,上訴人聲請調查林文章之帳戶過去15年往來紀錄,核與該事實認定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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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