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信託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64號
TPSV,108,台上,276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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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玲
      林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玲、訴外人林凱若許慧芳於民國99年9月2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49筆土地及26筆道路用地(含林文玲所有系爭土地)先約定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復於10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因規劃為合建案之道路,需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而林文玲長年居住國外,其為便於就系爭土地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乃於103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忠志,以利合建之進行,並非使林忠志終局享有系爭土地之權益,難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信託目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忠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為林文玲之債權人,然其於103 年間已知悉系爭信託之事,其遲至106年4月17日始主張系爭信託損害其債權,而於同年5月26 日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忠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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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