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63號
TPSV,108,台上,276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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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蘇宏基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 綱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沈蓉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任職於華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華信公司於89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合併,上訴人於勞動條件不變之情形下繼續留任原單位工作,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訂定之績效評核準則(下稱系爭績效評核準則)公布於公司內部網站,可供員工隨時查閱,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於知悉後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堪認已同意系爭績效評核準則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受



其拘束。上訴人明知其應達成之業績目標,竟故意拒絕取得信託、財富管理、產險、壽險、高級業務員等相關證照,因而無法承作相關業務,致其此部分業績目標達成率均為0 ,經被上訴人一再宣導、勸諭,並提供多元化學習、研修等資源,仍拒不改正,顯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於106年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產生嚴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誠信基礎已難維持,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方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具體事由,並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理由,則其謂上訴人連續2 年績效評核結果均為乙等,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 目之規定,即屬不能勝任工作云云,要屬贅論,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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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