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洪婷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被上訴人其後實際交付之借款為228 萬元,應認兩造就該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嗣自同年3月起至7月止每月還款8萬1,000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約定利息逾法定週年利率20% 之還款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上開還款金額應先抵充本件借款法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尚餘本
金205萬7,713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抗辯清償本件借款,已提出梅約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7-111 頁),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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