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37號
TPSV,108,台上,2737,2019121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熹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承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因頂樓漏水修繕事宜,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總價 173-216萬(含女兒牆修補)」方式為之(下稱系爭104 年區權會決議),又於106年5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頂樓漏水修繕廠商招商方式以「公開招標」為之(下稱系爭106 年區權會決議)。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竟決議就頂樓漏水修繕工作以「一戶一戶局部修繕、不超過10萬元預算」為之,且由委員就3 間廠商投票決議及議價(下稱系爭



決議),顯已違反系爭104年區權會決議及系爭106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應屬無效。至系爭社區於107年7月1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17條(原判決誤載為第7條)第6 項第5款,僅係規定頂樓修繕工程得動用專戶公共基金,及被上訴人獲授權動支金額上限,並不影響系爭104 年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所為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審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8 年度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