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36號
TPSV,108,台上,273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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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簡○甲
      簡○乙
      簡○丙
      簡○丁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上 訴 人 簡○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3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簡○戊簡○丙簡○丁林○○承受訴訟)



、上訴人簡○乙簡○甲之被繼承人簡○庚(下稱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道路係經簡○乙等3人同意於民國89年間開闢而成,其橫越系爭土地中241內地號、244地號、238內地號土地通往訴外人廖錦娟之清涼地農場,該道路係為便利汽車通行,並非供系爭土地農耕之用;另簡○乙於102年至103年間將244地號部分土地交由訴外人羅金星耕作,堪認簡○乙等3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主張系爭土地內有闢建系爭道路之事實(見一審卷三第46頁反面),則原審予以調查審認,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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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