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31號
TPSV,108,台上,273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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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黃國源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被 上訴 人 陳鼎元
      林芳如
      張貴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 日經由受僱於被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被上訴人陳鼎元張貴登(下稱陳鼎元等2 人)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4550萬元向被上訴人林芳如購買系爭房地,已交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交付仲介費48萬



元予信義房屋。系爭中繼水箱設備係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與系爭房屋有牆壁相隔,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亦非嫌惡設施,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中繼水箱設備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噪音、震動而影響居家安寧,致減少該房屋之價值及效用,其請求減少價金420萬42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芳如如數返還,自屬無據。又系爭中繼水箱設備既非系爭房屋之瑕疵,亦非嫌惡設施,陳鼎元等2 人未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予以說明,難謂有違反調查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鼎元等2人、信義房屋連帶賠償468萬4200 元,亦乏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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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