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30號
TPSV,108,台上,2730,2019121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陳滄龍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振聲合夥經營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陳滄龍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價金除由訴外人陳沈阿緞提供部分資金外,係以同仁堂之公款支付。對造上訴人陳弘毅不能證明同仁堂陳滄龍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系爭房地非陳滄龍出資購得,即謂同仁堂陳滄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羅東鎮土地)係以陳滄龍之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標買並登記在陳滄龍名下,其價金全部以同仁堂之公款支付,陳滄龍自承該土地係借用其名義購買,堪認同仁堂陳滄龍間就系爭羅東鎮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