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另於附圖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劃設停車格,並將系爭建物及上開停車格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所占用A、B部分土地,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如原判決附表欄位(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且其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係屬合法行使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其108年10月16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