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回饋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08號
TPSV,108,台上,2708,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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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間簽訂之劃撥交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之約定條款,而係另以特約或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回饋金及給付標準。嗣雙方依序簽訂94年特約及支付標準、96年特約及支付標準,99年備忘錄,99年備忘錄展延至105年6月30日為止。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前之



105年4月20日函知上訴人期滿終止,兩造自此未再就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及其給付標準重新議定特約或備忘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回饋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成為次交割銀行,不再駐點在上訴人營業處所,未受有使用上訴人營業場所及資訊設備,卻免負回饋金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收受客戶存款而受有放款利差之利益,非無法律上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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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