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王曾玉英
王 正 煜
王 秀 貞
王 秀 琪
王 秀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榮 治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王范月英(被上訴人之母)於民國22年間受讓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為其夫王意誠所有。嗣王范月英於55年間死亡後,雖因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仍由王意誠管理使用收益,並於64、65年間以之與建商合建,所分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6 戶房屋,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王意誠指示供作全家族成員(7 子即王敏政、王憲章、王克明、王飛燕、王龍華、王坤隆、被上訴人,下稱7 子)共同居住,堪認王意誠與被上訴人間就該6 戶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王意誠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7子就6戶房屋依居住使用狀況成立分管契約,並依之前(78年10月20日)針對處理父母財產所簽同意書之約定,將原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來自於父母之財產,於將來分配父母遺產時以扣抵方式處理,即被上訴人少分其他父母財產,俾減少移轉登記所需稅捐處理。王意誠之遺產至88年10月11日已公平分配完畢,7 子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分管契約消滅,該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繼承自王克明之分管契約不復存在,欠缺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