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03號
TPSV,108,台上,270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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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葉富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義五
      葉富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自80幾年間起,或交付現金,或以自己貸款所得,或交付存摺、印章、信用卡供上訴人提領款項或辦理貸款,委請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墊付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既係受被上訴人委請處理繳納費用事宜,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無關之贅論,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訴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上訴人覆稱:應該是沒有,如果單純委任的話,價金部分不會這麼複雜,應為單純代墊,因為委任關係有委任一定的事務,但本件事務部分較為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頁),已見審判長就上訴人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盡闡明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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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