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 訴 人 陳劉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郭吳秀月(郭武清之承受訴訟人)
郭蓁蓁
郭仲禮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原上訴人郭武清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郭吳秀月、郭蓁蓁、郭仲禮(下稱郭吳秀月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郭吳秀月等3 人之被繼承人郭武清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所有系爭土地、士林土地、新竹土地,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陳劉恩,並開立同額本票,共同擔保其對陳劉恩之同金額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上開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該2 人預期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在400 萬元內之債權,核屬有效成立。郭武清於抵押權存續期內向陳劉恩借款共819萬5,000元,扣除其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㈠,㈡編號6-23,㈢編號1-3 、5-8 之支票清償527萬6,550元後,尚欠291萬8,450元。陳劉恩持系爭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適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郭武清為債務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9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0913 號執行事件)拍賣共同擔保之郭武清士林土地、系爭土地,陳劉恩以對士林土地之200 萬元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士林土地經第40913號執行事件以303萬元拍定,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以460萬元拍定,則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已發生民法第881 條之12所定擔保債權確定之事由。因士林土地及系爭土地拍定價金,超過200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之限定負擔金額,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陳劉恩對郭武清尚餘債權291萬8,450元按抵押權限定金額( 400萬元:200 萬元)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抵押權分擔(配)債權金額為194萬5,633元,執行費等為2萬1,765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舉證分配原則、論斷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