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374號
TPSV,108,台上,237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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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蓓蓓,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高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祥公司)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承攬「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五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02年1月22日與伊簽立合約,將其中之鋼板樁、水平支撐工程(下稱系爭鋼板樁、水平支撐工程)轉包予伊(下稱鋼板樁合約、水平支撐合約)。伊於102年1月14日開工,嗣因東祥公司不同意伊以靜壓機併水刀工法施打鋼板樁,兩造遂於同年2月4日協議變更,由東祥公司出具變更協議書予伊,約定施作至60公尺(即系爭工程 0K+800-0K+860)之鋼板樁及該段水平支撐完成,原合約即終止失效。伊已於102年8月13日完工,經東祥公司驗收。另伊施作封頭鋼板樁,係經東祥公司工地主任簽認且為必要。是伊得請求鋼板樁施工費新臺幣(下同)233萬4,675元、鋼板樁租金187萬4,934元、靜壓機來回運費2萬1,000 元、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212萬9,593元,合計636萬0,202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東祥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東祥公司應給付377萬4,603元本息,駁回高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祥公司則以:高成公司進場遲延,並以約定外之水刀式工法打設鋼板樁,且自行施作封頭鋼板樁工項,致工期遲延,增加伊施



作其他工項難度,不得請求逾期鋼板樁租金及施打封頭鋼板樁款項。又高成公司主張之鋼板樁數量、水平支撐重量有誤。另其逾期完工37日,伊得依約扣罰款637萬4,046元,亦得請求賠償清除淤泥費用81 萬0,655元,並以之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高成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高成公司80萬8,992 元本息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命東祥公司再給付;另維持關於駁回高成公司其餘之訴,及命東祥公司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高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東祥公司之上訴,係以:兩造先後簽立鋼板樁、水平支撐合約,高成公司於102年1月14日開始施作鋼板樁,嗣因工法認知差異,原長度300公尺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工程,兩造協議僅施作60 公尺,高成公司就該60公尺範圍已施作完畢,經東祥公司驗收,顯見兩造有減縮工程範圍而變更契約之合意。查系爭鋼板樁、水平支撐工程,具有分段完工、分段移交之特性,其工期逾期與否,應分段視之。依兩造往來資料、各工作所需使用天數表、歷次申請延展工期工程分析表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20日、104年5月11日鑑定報告(後者下稱鑑定報告㈠)所示,堪認高成公司之開工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參諸黃敏修李明聰之證言,鋼板樁、水平支撐合約內容,鑑定報告㈠之意見,CPM 預定網狀圖及因東祥公司第1 次降挖深度過深,影響高成公司施工進度各節,可知打設鋼板樁及支撐之工期為21日,拔除鋼板樁及支撐之工期為9日,合計預定工期為30 日。鑑定報告㈠參考兩造所提圖說、監造報告、施工日誌等文件、扣除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不計施工日數,計算高成公司實際施工日期為67日,施工逾期為37日,應屬可採。其次,高成公司打設封頭鋼板樁,東祥公司未制止,並經工地現場監工人員施捷文簽認,且於施工日誌記載0K+800、0K+860封頭鋼板樁打設,東祥公司於0K+860處封頭鋼板樁側,供作施工便道使用,足徵於兩側施作封頭鋼板樁,有必要復經兩造合意。而高成公司主張之鋼板樁施工項目及數項、單價,核與鑑定報告㈠所認相符,故鋼板樁施工費為233萬4,675元。至鋼板樁之施作,高成公司就其中逾期37日因可歸責而不得請求租金外,得請求30日租金153萬9,567元,及靜壓式鋼板樁施用項目之運費含營業稅計2萬1,000元。另審諸水平支撐合約約定、鑑定報告㈠與李明聰黃敏修依設計圖修正之水平支撐重量及費用等內容,李明聰高敏修之證言,經東祥公司工地現場人員簽認之進料單各情以察,高成公司得請求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212萬9,593元。再者,觀諸變更協議約定內容,可知施工範圍由300m 減為60m ,有關逾期罰款計算基礎之工程總價款,應減為變更後之總價款。惟水平支撐合約並無逾期罰款約定,故東祥公司僅得依鋼板樁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按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一計扣罰款。



是以變更後之鋼板樁合約總價款389萬5,242元,高成公司逾期37日,東祥公司得主張之違約金為144萬1,240元。末查,鋼板樁合約約定打設完成給付70%工程款,鋼板樁打設完成日係102年2月17日,則高成公司於102年5月1日就鋼板樁打設施工費233萬4,675元、鋼板樁租金153萬9,567元(合計387萬4,242 元)部分,原得請求70%即271萬1,969 元,扣除東祥公司抗辯之逾期罰款144萬1,240元後,得請求127萬0,729 元。另依鋼板樁合約、水平支撐合約內容,高成公司尚得請求東祥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高成公司請求東祥公司給付工程款 458萬3,59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鋼板樁工程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每逾期1 日將按其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一計扣罰款,如遭遇天候不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不能工作之日,經工地主任同意後得免計工作天數,此觀鋼板樁合約第4 條第2項、第3項約定即明。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鋼板樁、水平支撐工程,具有分段完工、分段移交之特性,其工期逾期與否,應分段視之,為原判決所認定。參諸鑑定報告㈠謂:高成公司逾期原因,除天候因素外,應有兩造起初對施工方式意見不合,繼而造成連繫、協調不良之情形;黃敏修證稱:鑑定報告認拆除日期是從102 年8月1日起算,但如果審酌一審卷一187、188 頁的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要扣除同年月1日至7日的7日工期;該通知為東祥公司所提出各情(分見鑑定報告㈠12頁;原審卷一649頁;一審卷一132頁)。則高成公司主張:工程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東祥公司不得依鋼板樁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計扣罰款;況該約定不及於水平支撐,關於逾期罰款之計算,應限於鋼板樁部分之逾期日數;且鑑定報告㈠倘斟酌系爭通知,逾期日數應扣除7 日各節(見原審卷三50、57、58頁),係高成公司關於逾期罰款日數及範圍計算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斟酌,逕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一審卷一18頁之水平支撐合約為5頁文件中之第4頁,未有兩造簽章。東祥公司辯稱:兩造於102年1月22日所訂之水平支撐合約,僅有單價而未簽訂承攬合約條款,伊僅於一審卷一17頁之單價合約用印云云(見原審卷一359、361 頁;卷三73、87、126頁),似否認該合約之真正。原審未釐清該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訂定,遽以其內容為H 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及遲延利息計算之依憑,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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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