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259號
TPSV,108,台上,225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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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陳 吉 輝
      林 勝 義
      陳 清 標
      陳 有 琮
      陳 有 傳
      陳 慶 銘
      陳 慶 南
      陳 以 馨
      陳孫春紅
      林 金 城
      陳 清 河
      陳 春 長
      林 菊 子
      唐 玉 霞
      周 華 堂
      余 其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耀 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儲 三 陽
      魏  媞
      儲 復 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博 森律師
      陳 羿 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標示分割自同段第59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第373地號土地,下稱373地號土地),標示分割僅變更土地標示,未改變土地原有之利用關係;37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陳吉輝林勝義陳清標陳有琮陳有傳陳慶銘陳慶南陳以馨陳孫春紅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上訴人林金城陳清河陳春長林菊子共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唐玉霞所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周華堂所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訴人余其芳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余清昇共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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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