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06號
TPSV,108,台上,190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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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由曲良治變更為林火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林火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及編號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陳國勛(已故)名下,供作學校宿舍使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陳國勛名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3 項非效力規定,自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均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100年以前(包括100年)由被上訴人繳納,101 年起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89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為訴訟上自認,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認,法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爰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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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