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龍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給付新臺幣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應給付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與對造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簽訂「仁愛分隊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弘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536萬1,079元,伊已給付第1至13期估驗款6,773萬6,848元。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部分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10%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伊僅應給付6,479萬9,980元,溢付293萬6,868元,弘昌公司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弘昌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基隆市消防局於第一審請求弘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30萬2,092元、違約金50萬1,394 元,合計480萬3,486元本息;第一審判命如數給付;弘昌公司上訴第二審《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基隆市消防局於第二審減縮不當得利請求為423萬9,459元本息。第二審就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基隆市消防局之訴,違約金請求部分,駁回弘昌公司之上訴《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基隆市消防局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上訴第三審。第三審《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將該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第二審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5號》判命弘昌公司給付130萬2,591元本息,駁回基隆市消防局其餘之訴,基隆市消防局就敗訴部分,即293萬6,868元本息上訴第三審,弘昌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反訴敗訴部分》上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駁回弘昌公司之上訴《該130萬2,591元部分亦告確定》,廢棄第二審關於駁回基隆市消防局請求給付293萬6,868元本息之判決,發回第二審。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弘昌公司之上訴,弘昌公司不服,上訴本院)。
弘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需進行契約變更後才得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既未進行契約變更,基隆市消防局自不得逕為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基隆市消防局尚未給付工程款762萬4,23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基隆市消防局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弘昌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本息,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6萬9,000 元《返還定存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第一審判決駁回反訴請求,弘昌公司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改判命基隆市消防局給付工程款762 萬4,231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6萬9,000元,經扣除違約金50萬1,394元,判命給付789萬1,837 元本息。基隆市消防局上訴第三審,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將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 號》判命基隆市消防局給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本息,駁回弘昌公司履約保證金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廢棄命基隆市消防局給付部分,發回原審,並駁回弘昌公司之上訴《履約保證金請求》,經原審判命基隆市消防局給付762 萬4,231元本息,並再扣除違約金50萬1,394元後命給付712萬2,837元本息,弘昌公司就反訴敗訴50萬1,394元本息《即違約金50 萬1,394元本息》併同本訴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縱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如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仍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工程早已竣工、驗收完成,完工後並無新增施工項目,此為兩造不爭執,且證人陳建志於第一審證詞,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有約定增減超過百分之10得以契約變更,還沒完工時,如有超過百分之10,一定要辦理契約的變更,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只有原合約的數量增減,只需要做結算,因為辦理契約變更再辦理結算其實是一樣的意思,所以有的
機關就直接辦理結算;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一般就是直接辦理結算,這是慣例,在結算中無辦理契約變更必要,因為結算數量與金額仍需經過雙方同意等語。證人為專業建築師,證稱工程業界有如此慣例,應可採信。足見上開約定,乃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經雙方確認數量無訛,該超逾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弘昌公司仍執前詞,要求基隆市消防局需先踐行變更契約始能增減價金云云,並無足採。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結構體工程「SD420W鋼筋彎及組立」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該逾百分之10以上部分之結算金額為293萬6,868元,為兩造所不爭。雖弘昌公司辯稱基隆市消防局之結算明細表未經其簽章云云。惟弘昌公司自陳其對基隆市消防局所提結算明細表上載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則系爭契約實際履行之品項數量及金額,應認如結算明細表所載。基此說明,基隆市消防局就未實際施作部分溢付之工程款,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弘昌公司返還293萬6,868元本息。(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契約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付款,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536萬1,079元,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99年5月1 日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完畢,基隆市消防局僅給付6,773萬6,848元,弘昌公司尚有工程款762萬4,231元未領取。又弘昌公司對應給付基隆市消防局違約金50萬1,394 元一事,並不爭執,應於反訴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弘昌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基隆市消防局給付工程尾款712萬2,837元本息。綜上所述,基隆市消防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弘昌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293萬6,868元本息自屬有據。反訴部分,弘昌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基隆市消防局給付工程款712萬2,837元本息,亦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弘昌公司給付293萬6,868元本息,駁回其上訴;廢棄第一審駁回弘昌公司反訴請求基隆市消防局給付712萬2,83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基隆市消防局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自為判決部分(即原審駁回弘昌公司反訴請求工程款 50萬1,394元本息部分):
查原判決以弘昌公司有逾期完工及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之 違約情事,於本訴部分已認弘昌公司應給付違約金 50萬1,394 元本息,因而判命弘昌公司如數給付。惟又於弘昌公司反訴請 求工程尾款部分,再准基隆市消防局以該違約金部分為扣抵, 自有重複扣抵情事。此部分所為維持第一審駁回弘昌公司之反 訴請求工程款50萬1,394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弘昌公司該部分 之上訴,於法洵有違誤。弘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又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 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命基隆市消防局為如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
關於駁回弘昌公司其他上訴及基隆市消防局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基隆市消防局 就未實際施作部分溢付之工程款,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弘昌公司返還293萬6,868元本息;弘昌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基隆市消防局給付工程款712萬2,837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爰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弘昌公司上開 給付,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弘昌公司反訴請 求基隆市消防局給付712萬2,83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基隆市 消防局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 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弘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基隆市消防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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