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8年度,219號
TPSM,108,台非,21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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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江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1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於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同法第302 條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l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江正國李俊豪(涉犯攜帶兇器強盜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l0日上午5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因見邱庚明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小憩,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豪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改造手槍1 支(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枝)敲打車窗叫醒邱庚明,再以該槍直指邱庚明並喝令其 下車,江正國亦在旁喝令邱庚明下車,使邱庚明見狀心生畏 懼致不能抗拒,聽從李俊豪江正國之指示下車後,李俊豪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正國駛離現場而強盜該車得 手,江正國並將車內邱庚明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供己花用。邱庚明於同 日報警處理,警方於93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文自路621 巷與重信路399 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 車(已發還邱庚明)。嗣因江正國於l07 年間具狀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正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追 訴權時效,自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始得適用。而依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攜帶兇器強盜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兩相比較,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顯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追訴權時效為l0年,自民 國93年6 月l0日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107 年2 月27日具狀 自首(同年3 月1 日狀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止,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應已屆滿。然原審未察,仍以原判決對被告江正 國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 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 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 指為違法。
(二)經查:
⒈本件被告江正國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 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下略)。」「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 . .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 ,追訴權時效期間雖已提高,但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 卻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另關於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但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又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 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被 告係犯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 重強盜罪,其行為時點為93年6 月10日,檢察官於107 年 3 月1 日因被告自首而開始偵查本案,於108 年3 月8 日 提起公訴、108 年3 月27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被告自首 聲明狀、屏東地檢起訴書、屏東地院收文戳可考(見他字 第772 號卷第3 頁、訴字第249 號卷第4 頁)。被告所涉 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依當時之刑法第33條第 3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重為有15年以下,可見被告所涉 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2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時點93年 6 月10日起算「20年」,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107 年 3 月1 日至檢察官起訴前1 日即108 年3 月7 日止之1 年又 7 日期間(停止期間未達4 分之1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繫屬原審前1 日即108 年3 月



26日止之19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114 年5 月28日始告 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尚未消滅,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 刑,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竟錯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故其追訴權時效為「l0年」 ,進而謂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應為免訴之判決云 云,容有割裂法律適用之嫌,自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所為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依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沒收新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非常上訴意旨既亦 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則此部分自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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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