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
抗 告 人 錢次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108 年度聲療字第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 、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 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次郎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 監獄108 年第4 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謂經鑑定、評估其仍 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 有該監獄108 年10月7 日宜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正當,而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罹患胃潰瘍、腎衰竭、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病變等疾病, 經手術治療後,下半身麻痺,導致性功能障礙,領有肢體障 礙證明,已無再犯之風險。
㈡宜蘭監獄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歷任治療師均未採個 別治療而採團體治療方式,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受 刑人向全班陳述隱私資料,質問、羞辱受刑人,並公布受刑
人犯罪前科,如何能有治療成效。又參與治療評估會議之外 聘委員黑箱作業,未實際面談抗告人,無視其作息規律,努 力作業,無違規紀錄,獲頒戒菸獎狀,並因宗教信仰而改變 生命之事實,徒憑治療師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臆測其有再犯 之危險。
四、惟查宜蘭監獄108 年第4 次治療評估會議,並非憑臆測而評 估抗告人有再犯危險,有鑑定報告書(含抗告人之個案史、 歷次接受強制治療之情形《含實施治療方式、期間、評估結 果》、在監表現、治療成效評估、暴力危險性評估、再犯可 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量表結果及綜合結論與建議)在 卷可考。又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類型,非僅性交罪,性交之 方式,亦不限於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抗告人縱因罹患腰 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病變、右膝慢性痛風等疾病,致性功能障 礙,亦不能謂其無再犯之可能。另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之 組成、評估時應參酌之事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進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人員採個別治療或團體治療,係視個 案具體狀況而定。抗告人空言指摘團體治療方式不當,評估 小組黑箱作業,自屬無據。至抗告人曾獲頒戒菸獎狀,已接 受宗教信仰等情,均不影響其再犯風險之評估。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