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710號
TPSM,108,台抗,171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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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10號
抗 告 人 孫惇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
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孫惇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施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 3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求單獨執行。且除原裁定就本件附 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 月外;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 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販賣 毒品等1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然本件附表及上開 臺中高分院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3至105年間 ,而附表編號3 所示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經 本院於108年6 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確定。 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裁定與臺中高分院裁定所示各罪 其犯罪時間,既均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原裁定未就上開臺中高分院裁定所犯數罪與原裁定之各罪全 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過高,造 成抗告人身心痛苦,無助早日回歸社會,亦造成抗告人家庭 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其有違法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是縱受刑人尚有其他符合數罪 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再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9至122頁 ),且依卷附抗告人所簽署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就本件附表所示3 罪簽名 並蓋指印確認勾選「是」,該表亦載明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 ,足見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該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瞭解相關規定而無誤認之情。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 請求所為之聲請,其範圍既僅附表所示之3 罪,則就此酌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 部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 原裁定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餘之 罪,縱有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係得否請求檢察官再行聲請 之問題,與本件原審之定刑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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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