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686號
TPSM,108,台抗,168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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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林旻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
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旻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6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 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7年1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抗告人已將罰金繳交完 畢,該罪既已執行完畢,何以原裁定會再增加抗告人1 個月的 刑期,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查抗告人如附表所載上開數 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 ,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宣告有期徒 刑,及附表編號2至6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計 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所指,洵有誤會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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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