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681號
TPSM,108,台抗,168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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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黃峯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
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峯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毒品罪本質是藥物濫用之自殘行為,戒除 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結果,增加納稅人負擔,原裁定附表編 1 、2、4均屬同類型毒品犯罪,合併處罰如量過重執行刑會 有罪刑不相當之過度評價;至另肇事逃逸罪其已與被害人和 解,倘合併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太高亦會有責任非難重複情形 ,且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致與所列舉 之其他一、二審法院同類型案件量刑結果出入云云。四、然查原裁定已說明係權衡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手段 、侵害法益等情狀而對於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未超過如其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 、3 、4 所示之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1月,自無違法。抗告意旨對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 又個案裁量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他法院相同類型案 件之量刑僅供參考,尚難憑以主張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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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