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641號
TPSM,108,台抗,164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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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呂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智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 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30年6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 ,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607號及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第二、三審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年8 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宣 告之有期徒刑6 月,業經檢察官另案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又 將該罪之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 罪所宣處之刑,再 定應執行刑,顯屬有誤云云。
惟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



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所 指,洵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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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