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
抗 告 人 黃榮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或數罪之刑,曾分別定數個應執行刑,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定執行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抗告人黃榮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罪 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9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 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1 至2,及編號3 至9曾定之應執行 刑(分別定有期徒刑6 月、12年),加計之總和12年6 月為 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編 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以免併定應執行刑,影 響累進處遇等詞,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折抵執 行之問題,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抗告 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扣除已執行部分為指摘,難認有據。依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