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漢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1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村00號住處,先後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置入針筒 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 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嗣 上開②至⑤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 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針筒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嗣已拋 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8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