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596號
TPSM,108,台抗,159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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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8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 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 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復為同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88年度上訴字 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民國107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 345352號函;㈡、證人張鴻洲之偵訊筆錄節本;㈢、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下同)89年12月21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40 093 號函,及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㈣、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及張鴻洲77年3月14 日 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174元之支 票;㈤、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㈥、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 日貨櫃拖車派車表、 錦星公司送貨單;㈦、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㈧、



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2號 函及張鴻洲張素華陳寬裕等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83 -2號帳戶交易明細;㈨、抗告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 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 莊市農會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傳票;㈩、75年12月19日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事實及文書證據。另聲請:㈠、向新北市 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調閱張鴻洲與本案有關之下列3 個帳號 資料:進源綢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鴻洲,下稱進源公司) 活期存款帳號9667-9號、張鴻洲活期存款帳號2119-0號、張 鴻洲甲存帳號6-183-7 號;㈡、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 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 楊聰明、許智評等人到案互為對質,並責令其等切結等證據 方法。
三、原裁定則以:(一)抗告人所提上開㈠至㈦之證據方法;所 提上開㈧之證據方法中,關於新北地檢署107 年10月23日新 北檢兆讓107 陳45字第345352號函、部分張鴻洲張素華筆 錄節本;所提上開㈨之證據方法中,關於抗告人入出境日期 證明書、新莊市農會77年8月27日、11月19日、79年4月3 日 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4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98年度偵字第31662 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本、原審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節本等事實及證 據,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 張義忠、陳寬裕楊紫茵、楊聰明等證據方法,均曾於 107 年11月21日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詳予論述其聲請何以無 再審理由,於同年月2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實體 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可稽;(二)抗告人所提上開㈨之 證據方法中,關於新莊市農會76年11月6日、77年3月15日活 期存款取款條、77年3月15 日送金簿等證據,及聲請向新北 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調閱張鴻洲與本案有關之下列3 個帳 號:進源公司(負責人張鴻洲)活期存款帳號9667-9號、張 鴻洲活期存款帳號2119-0號、張鴻洲甲存帳號6-183-7 號之 證據方法;所提上開㈩之證據方法,以及聲請傳喚證人何美 蓮、許智評等人之證據方法,亦均曾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同年7月18 日 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就抗告人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則以與法定程式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 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可稽;(三)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係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楊淑雯(原名楊紫 茵)、張鴻洲之證言,卷附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6年 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而為論斷,並審酌 :㈠、抗告人自承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司 登記負責人;㈡、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 曄所指訴抗告人增加其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㈢、依錦 星公司公司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 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 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抗告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 260 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 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抗告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等情,並說明證人葉秀 卿(抗告人之配偶)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 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 何人負責之理,其於第一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等旨, 詳敘憑為判斷抗告人擔任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擅自利用自己 保管錦星公司及股東印章之機會,同時盜用股東張義忠及張 儷曄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將其個人出 資額由10萬元提高至260 萬元(其餘股東葉秀卿張登榮、 張義忠及張儷曄之出資額仍維持10萬元不變),再委由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攜帶錦星公司與全體股東印章,及上揭偽造 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至宏茂會計師事務所,轉交 予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楊淑雯,接續將張義忠及張儷曄印章盜 蓋於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所附之董事、股東名單上, 事畢由錦星公司承辦人將前揭印章取回交予抗告人保管,而 不知情之楊淑雯嗣後將前開資料全部送交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辦錦星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抗 告人出資額變更為26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所為該當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凡此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 ;㈣抗告人所提上開㈧之證據方法中,另有關張鴻洲、陳寬 裕等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83-2號帳戶交易明細;所提上 開㈨之證據方法中,另有關新莊市農會77年3月15 日活期存 款取款條及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17日、12月18日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傳票,雖未於原審上開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及 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之前案中提出,屬於本次提出之新證 據。惟查,上開張鴻洲陳寬裕筆錄節本、新莊市農會3383 -2 號帳戶交易明細部分,抗告人係憑以主張:「楊保管4股 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觀諸該等證據內容,並無從證明抗 告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至彰化商業銀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76年11月17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部分, 抗告人憑以主張:「張鴻洲在變更登記後,自錦星公司帳戶 領出90萬元直接匯入進源公司,其不知增資事?又抗告人在 76年11月17日不在臺灣,其等卻有印章可用,章從何來?」 但查,依上述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有蓋用錦 星公司負責人印章(即抗告人印章,俗稱小章)進行提款, 並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印章是由何人保管」;另有關新莊 市農會77年3月18 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僅是錦星公司之新莊 市農會3383-2 號帳戶於該日被提領1萬元之取款條,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除前揭聲請不合法部分外,其餘 所提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本 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予駁回。經核 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對質張鴻音等人, 亦無視伊出獄後取得之新證物;伊已否認有偽造76年增資情 事,若伊有偽造,會由50萬元直接增資至300萬元,絕非200 萬元資本額變更為300 萬元,增資案相關資料非伊筆跡,亦 非伊所能調閱或檢視;變更使用印鑑章時伊出國,辦公室亦 無伊之座位,不可能為相關犯行;伊與錦星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鴻洲各司其責,伊僅負責打色及修理機器,為虛位負責人 ,證人即內部員工何美蓮也證明其都是聽從張鴻洲之指示工 作;原確定判決草率定伊於罪,所依憑證據均為張鴻洲等人 利用親等身分免具結集體誣陷於伊,證人張素華楊紫茵等 人之陳述亦均係偽證,原裁定仍以相同證據,繼續枉法裁判 等語,要係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行爭執 ,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足以 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至抗告意旨所提上開證人有誣告或偽 證情事,並無相關確定判決可佐。其餘抗告意旨所提事證, 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均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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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