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579號
TPSM,108,台抗,157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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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再抗告人 
即第三人 沈信甫

     沈致吟

     沈苡歆

被  告 沈炳煌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第二審更
審裁定(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55 號、102 年執他字第461 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
㈠ 被告沈炳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另案,於偵查中坦承受賄, 並主動繳交新臺幣(下同)192 萬8 千元(按其中188 萬4, 316 元為犯罪所得),經扣押在案,嗣被告遭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才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雖然洪世源林秋滿等人行賄被告共160 萬5 千元,及李慕 柔、程小玲、林孟蓁等人行賄被告共27萬9,316 元,業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有罪確定。而上揭刑事案件部分,係因事實上之原 因,無法追究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㈡ 惟被告死亡後,其配偶亦死亡,第三人即被告子女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下稱沈信甫3 人)因繼承而有無償取得上 開犯罪所得等情,既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前案確定判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再抗告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扣案之188 萬4,316 元 ,係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而依修 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無「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 等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3 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所定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同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



、第40條第3 項等關於對第三人為沒收之規定,單獨對沈信 甫3 人宣告沒收。
原裁定則以:
沈致吟沈苡歆部分:其等之抗告均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沈信甫部分: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被告既未經有罪科刑判決, 且不論被告死亡或不受理判決之時,所適用之法律,皆為沒 收新制修正前之舊規定,自應將扣押金全數發還予被告之繼 承人,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一審竟違法宣告,自非允洽云 云。難認有理由,乃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係為全體繼承人請求,且是否發還,對全體繼承人 而言,應有合一定其權利之必要,故只要繼承人中之一人合 法請求,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自不生部分繼承人不合法與 否之問題。
㈡被告因遭檢察官以羈押恐嚇威脅,不得已,始依檢察官指示 ,交出192 萬8 千元,並非主動繳回;而被告已於101 年11 月29日死亡,業經新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即難認其曾受 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從而,縱使再抗 告人未提出發還之請求,檢察官亦應發還,否則即涉嫌違法 苛扣;遑論檢察官無權在被告死亡多年之後,自行認定該款 項是被告的犯罪所得,自屬不法。
㈢退一步言,本案應仍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蓋因系爭留存金(指即被告所繳納之192 萬8 千元 )於沈信甫3 人聲請發還時,發還之義務即已確定,而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沒收係屬從刑,檢察官竟援引修正後刑法 ,對該等留存金,回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當非正確。更審 裁定竟亦肯認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顯然違法。三、惟查: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五章之 一,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目的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預防、遏阻犯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關於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亦即,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不再是刑罰(從刑)之一種,且為 杜新舊法律如何適用之爭議,乃明定適用裁判時法。而因該 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 ,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亦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 關,更無所謂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可言。 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 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致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仍可坐享犯罪所得,卻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乃修正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於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訂: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者,均得予以沒收,斷絕該第三人因此而仍能保有 不正利益。且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被起訴,或證明 有罪為必要。因之,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 ,就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取得,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 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於無 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5、第 455 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該沒收程序,既係因 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則所適用 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於「受理聲請案件裁判時」,所應適 用之法律而言,並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乃理所當 然。
至於判斷第三人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 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係重在 「無償取得」之結果,而不論其取得之原因為何,自應各別 判斷是否與該要件相符,尚與繼承法理無關,更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
㈡卷查:
沈致吟沈苡歆部分:此2 人係於108 年5 月22日收受第一 審裁定,抗告期間5 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不變期 間已於同年月29日屆滿,其等竟遲至同年6 月3 日才提起抗 告,自屬不合法,不生所謂多繼承人間應合一確定之問題。 此部分再抗告意旨所指,核無可採。
沈信甫部分;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沈信甫於歷審對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8 萬4,316 元乙節,並未提出具 體的抗辯(按雖於原法院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728 號訊問時 ,主張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被告沒有收賄意圖云 云,然屬斷章取義,之後未再主張),亦未聲請調查證據, 原審因此同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所得,據 以裁定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再抗告意旨,自作 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沈信甫沈致吟沈苡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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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