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再抗告人 姜禮賓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姜禮賓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編號1 至37所示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 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整體犯罪屬種類大致相同之輕罪 、微罪性質,犯罪時間上具有持續性、長期性特質,所定執 行刑刑度過重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