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戴芷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
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 (一)蔡嘉偉部分,其中編號2之APPLE廠牌筆電1台、編號10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1 支,暨 (二)其他中,編號11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芷榆」帳戶(含存摺1 本),應發還戴芷榆,並解除該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 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二、抗告人戴芷榆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蔡嘉偉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 20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一)蔡嘉 偉部分,其中編號2之APPLE廠牌筆電1台、編號10之APPLE廠 牌IPHONE手機1支,暨 (二)其他中,編號11臺中銀行沙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芷榆」帳戶(含存摺1 本 )等物(下稱系爭扣押物),均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被告 蔡嘉偉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或不得宣告沒收」,自 應准發還,前揭抗告人所申設銀行帳戶部分,並請解除銀行 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以維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等語。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物,原與其他 扣押物一併為警查獲;且上開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係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 日逕行扣押, 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後,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陳報准許,有該署107年5月3日苗檢鈴荒107他275 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1日苗檢鈴荒107他355字第107 0000000號函、107年5月7日苗檢鈴荒107他162字第00000000 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物品遭查扣之場所,及抗 告人係被告蔡嘉偉配偶之親密關係,認系爭扣押物均與案情 存有一定關聯性,可為本案之證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將 繫屬本院審理,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抗 告人上開電子產品內是否存有本案相關事證,及帳戶內存款 是否與蔡嘉偉犯罪及所得有所關連,於尚未確定前,均仍待 審理之法院調查認定。故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系爭 扣案物與蔡嘉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也不宜解除上開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及解除禁止處分命 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配偶蔡嘉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原審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有罪後 ,蔡嘉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蔡嘉偉除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名下之10輛汽車沒收以外部分,均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系爭扣押物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蔡嘉偉所有,且非 違禁物,不予沒收或不得宣告沒收,尚難認與蔡嘉偉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有何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發還,即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 撤銷,並自為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扣押物予抗告人,及解除上 開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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