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抗 告 人 羅大海
馮琪晏
嵇志勇
上列抗告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將原告吳曾素華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之裁定(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 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 但書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吳文永、羅大海、馮琪晏等被訴常業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無罪 ,並駁回吳曾素華、吳吉勝、許榮棋、莊榮兆、李義雄關於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檢察官不服,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 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於107年12月4日,以106 年度上 重訴字第5 號維持第一審諭知吳文永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亦應在駁回之列, 乃原審竟據原告吳曾素華等之聲請,將抗告人等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自屬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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