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何昱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吳奕綸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1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昱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案內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5 月17 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所列現場編號1 、6 、21、 24-2、25、26、29、34、35、37、A6等所示證物,及107 年 6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中所列現場編號3-1- 2 、3-2-3 、3-3- 1、4-1-1 、4-3-1 等所示證物中檢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成分,非全部實際檢測,均係取樣送 驗,所載純質淨重,皆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就上開證物進行重新化驗,原審未予調查,卻以推 算所得之假設數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審判期日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 量刑資訊系統檢索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共犯2 人等犯罪情節類似之案
件,自99年起至103 年止間之判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 5 月,最高刑度亦僅8 年10月。且上訴人之所為,僅止於嘗 試製作毒品之階段,亦未接觸賣家獲利,更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結果,所製成之毒品數量亦僅有抽樣鑑定之結果可據,並 無證據證明製毒規模龐大原審未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卻認定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3年之 刑度,已屬從輕,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有違罪刑相當之 原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先前雖因加重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原因。然其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何特別資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 累犯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其判決違背法令。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關於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調查之聲請 ,原判決已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 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 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 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 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 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 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原審當庭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李 育德確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渠二人分別答稱: 「(製造方法都一樣?)是」(見原審卷第463 頁),則上 訴人既已承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一樣,上開扣案證物 亦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辯護人就其餘未抽樣部分 再聲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齟齬。抑且,上訴人於偵審中皆 承認被訴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與辯護人一致陳稱對於 包含上開扣案證物在內之沒收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 頁
),原判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未將上開證物全部重驗,並 引上開證物及鑑定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亦無不 合。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3年,業於判決內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貪圖私利,竟為本案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其用以 製造毒品之設備齊全,所製成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持有之先驅原料數量甚鉅,可見製毒規模龐大,若未及時 查獲,製成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出資、行為支配之程度、參與之時間、本案並無上 訴人已出售製成毒品而獲利之事證,上訴人初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推稱為已歿之黃義倫所為,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暨上訴人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以及上 訴人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網拍等工作、月收入、未婚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等語,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逐 一斟酌記述,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與罪刑相 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又具體 個案情節互異,本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指摘本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而司法院建置「量刑 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 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7點亦揭示此旨。況且,原判決就此亦已載敘:量刑資 訊系統僅為裁判者量刑時之參考,並未具體就個案規模予以 分類,本件製毒規模實在太大,罪責頗重,若非及早為警發 現,對社會之危害實影響甚鉅之旨。以上俱屬事實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說明綦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非違 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祇憑主觀之意見或歧異之評價,對 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原判決於此已斟酌敘明:本案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毋庸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因認 第一審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 刑,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 說明加重之理由,並未違背上開解釋意旨,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至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未以之為累犯規定適用之前提,亦 不違法。上訴意旨㈢主張上訴人前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論以累犯,與本件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因而指摘原判決逕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違背法令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