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73號
TPSM,108,台上,437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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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汪秉儀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00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6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汪秉儀上訴意旨略稱: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雖曾函復原審 ,其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未供 述毒品來源係陳志鳴。然其係於同年10月22日因另一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祐昀指示警員 帶其至海山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其於同年10月23日、24 日 向海山分局警員供出毒品來源陳志鳴之姓名及住居處,檢察 官於同年12月6 日偵查中才會質問其有無利用接見時向陳志 鳴通風報信。又其供出毒品來源後,海山分局對陳志鳴實施 通訊監察,始查獲陳志鳴販毒。其聲請原審再向海山分局函 詢,其有無於同年10月23日、24日供出毒品來源陳志鳴之姓 名、住居處,原審竟便宜行事,僅以公務電話向海山分局警 員查詢,未予海山分局相當時間向承辦警員查明有無遺漏匿 名之檢舉或指認筆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㈡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 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志鳴



之情形。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向海山分局函詢,其 有無於105 年10月23日、24日供出毒品來源陳志鳴之姓名 、住居處,然經原審於107 年12月3 日以公務電話向海山 分局查詢結果,並無相關筆錄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該公務電話紀錄並告以要旨 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皆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78 、379 頁)。況陳志鳴係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4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志鳴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發覺陳志鳴於106 年1 月17日、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林○智等情,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書 (見原審卷第356 頁)在卷可考。陳志鳴既非因上訴人之 供述而查獲,復與其被訴犯行無關。上訴人縱曾向偵查機 關檢舉陳志鳴販毒,亦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合。原審未 再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五、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 5 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 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沈溺毒品甚深,明知毒品對身 體健康、社會治安危害之烈,猶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以營利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惡性非輕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文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 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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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