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69號
TPSM,108,台上,436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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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陳秉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2340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號
、105 年度偵字第92、93、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秉鋐上訴意旨略稱: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上訴人遭警方逮捕時,扣案槍枝繫於腰間,並 無持槍拒捕之意圖,顯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至惡,況僅持 有槍枝3 個月即自首犯罪,尚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險, 上訴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敘明不予適用之理由,尚有違誤云云。三、惟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宣告沒 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
四、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且 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 上訴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所為量處,尚稱妥適,因而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六、上訴人另涉竊盜、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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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