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60號
TPSM,108,台上,4360,201912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林嘉威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邱 衣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1、3322、3323、
3324、3325、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嘉威邱衣(下稱上訴 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林嘉威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三⑵、 五至十九、二十⑵⑶、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 名與宣告刑或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指揮犯罪組織各罪刑(共32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及沒收;邱衣犯如附表一編號三⑵、三一至三七「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8 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及沒收。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所辯何以 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
林嘉威上訴意旨略稱:
⒈附表一編號三二部分,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何以該次林嘉威 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本件之電信流人數僅林嘉威王沛綸(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2 人,並不符合3 人以上,且於王沛綸離職前,在林 嘉威之上尚有資深控臺王沛綸暨集團首腦孫凱倫余依珊 (均另經檢察官起訴)時時在場監督指揮,待王沛綸離職 後,電信流則剩林嘉威1 人,林嘉威更不可能為該流別之



負責人,乃係聽命行事之初級生而已,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林嘉威上繳詐欺之犯罪所得予首腦孫凱倫,乃犯罪集團組 織特性之本質特性使然,縱有故意犯罪亦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該當條款之 洗錢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本件乃因林嘉威之提供資料而查獲孫凱倫余依珊,原判 決竟認須提供資料至查獲犯罪組織之地步,增加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所無之限制,導致法律適用形 同虛設,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且,倘若警方早已知悉 「達哥」即孫凱倫,何以未一併緝拿孫凱倫等人,直至民 國108 年1 月23日始將孫凱倫等人逮捕歸案,原判決認於 林嘉威供出前,警方已知悉孫凱倫之推論顯有矛盾,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⒌原判決未審酌林嘉威:①全然坦承犯行、積極協助調查、 與被害人丁水鏡等人達成和解、從無前科等各項犯後態度 良好,②犯罪時間短暫及獲利最少等違反義務輕微之程度 ,③本案中最為年輕之品行智識程度,及④縱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亦已供出 孫凱倫,及有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仍判處比余依珊較重 之刑並宣付刑前強制工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 之原則。
林嘉威於原審請求傳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賢 、劉韋宏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等人,此乃攸關 林嘉威得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非無益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邱衣上訴意旨略稱: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邱衣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洗錢之 犯意,且邱衣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近一個月,涉案未 深,僅係依林嘉威王沛綸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渠等 其中一人,至於渠等如何處置邱衣並不知悉,足證邱衣並 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有違 ,亦於法有違。
四、惟按: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流別間 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 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 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 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係居於指 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 。原判決依憑卷證已敘明:林嘉威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牟利犯罪組織,並與王沛綸擔任控臺之角色,負責在臺 灣居中聯繫,配合大陸地區「秘書」安排公關小姐即楊霞邱衣及尤來鳳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一、三(2) 、五至十九、二 十(2)(3)、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示之被害人見 面收取犯罪所得,於本案與王沛綸均係基於犯罪主導之角色 ,指揮公關小姐即車手前往取款,且受其指揮之人亦有楊霞邱衣及尤來鳳等3 人,則林嘉威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外,並有進而指揮旗下3 人為上開行為,已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符 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且已敘明林嘉威轄下有3 名車手供其指揮,至 於王沛綸有無在職或是否仍有上手均無礙於其係居於指揮之 地位,並無林嘉威上訴意旨㈠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情 形。
㈡原判決依憑卷證已敘明:邱衣楊霞、尤來鳳等人將其等詐 騙被害人所收受之款項交予負責控臺之林嘉威王沛綸處理 ,再由林嘉威王沛綸,就邱衣楊霞、尤來鳳等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林嘉威邱衣在客觀上均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及林嘉威邱衣於主觀上對於渠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將造成無從查知交付現金後真正提取 款項之人為何人,及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均有所認識,卻仍 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旨(見



原判決第16至20頁)。又林嘉威於原審審判程序、邱衣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均已承認洗錢等語(原審上更一卷二第 126 頁、第一審卷二第9頁)。則原判決認此部分與106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符,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並無林嘉威上訴意 旨㈠⒊及邱衣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此條中段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 犯罪組織存續之設,而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自須因被告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被告 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卷證已敘明:警方已查 獲林嘉威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在先,並非因林嘉威之 供述始獲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31至32 頁),且稽之卷附起訴書檢察官起訴孫凱倫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43頁),益徵林嘉威所屬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業於本案即已被查獲,嗣後林嘉威供出 孫凱倫為本件之共犯,揆之說明,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核其所為認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 ;又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林嘉威供出「達哥」即孫凱倫之前, 警方是否早已知悉孫凱倫,縱有疑義,然如除去此部分,綜 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令者,則 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林嘉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 求傳訊檢察官陳宗賢、劉韋宏翁珮嫻等人,欲證明林嘉威 有前揭㈢所指之減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敘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已經警方查獲在先,並非因林嘉威之供述 始獲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且依據相關事證,認林 嘉威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說明不 予傳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2頁),即無林嘉威上訴意旨㈠



⒍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林嘉威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業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2至35 頁),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林嘉威徒以自己說 詞,單純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一切情 狀後,就林嘉威所犯上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之理由,亦無林嘉威上訴意旨所 指違背法令可言。
五、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對原審採證、 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2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